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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002482429/2016-240143 主题分类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环境保护、治理
发布机构: 浙江省生态环境厅 成文日期:
文  号: 浙环函〔2016〕107号 来  源: 浙江省生态环境厅
统一编号 ZJSP15-2016-0002 有 效 性: 有效
浙江省环境保护厅 浙江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关于印发《浙江省提前实施国家第五阶段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工作落实方案》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6-03-18 09:19 浏览次数: 来源:浙江省生态环境厅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省公安厅、省工商局、省质监局、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省交通运输厅:

根据环境保护部、工业和信息化部2016年第4号公告,我省将提前实施国家第五阶段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为贯彻落实环境保护部、工业和信息化部2016年第4号公告的要求,经省政府同意,现将《浙江省提前实施国家第五阶段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工作落实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落实。


附件:《浙江省提前实施国家第五阶段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工作落实方案》


浙江省环境保护厅       浙江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2016年3月18日


附件

江省提前实施国家第五阶段机动车大气

污染物排放标准工作落实方案

根据环境保护部、工业和信息化部2016年第4号公告,我省将提前实施国家第五阶段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以下简称“国五标准”)。为贯彻落实公告要求,制定本方案。

一、实施范围

(一)轻型汽油车和轻型柴油车,具体是指《轻型汽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中国第五阶段)》(GB 18352.5-2013)规定的、最大总质量不超过3500kg的M1类、M2类、N1类车辆。

(二)重型柴油车,具体是指《车用压燃式、气体燃料点燃式发动机与汽车排气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中国Ⅲ、Ⅳ、Ⅴ阶段)》(GB 17691-2005)规定的、最大总质量超过3500kg的车辆。

二、执行标准

实施国五标准,具体是指:轻型汽油车和轻型柴油车执行《轻型汽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中国第五阶段)》(GB 18352.5-2013),重型柴油车执行《车用压燃式、气体燃料点燃式发动机与汽车排气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中国Ⅲ、Ⅳ、Ⅴ阶段)》(GB 17691-2005)中的Ⅴ阶段排放控制要求。

三、实施时间

(一)自2016年4月1日起,在我省行政区域内进口、销售、注册登记和省外转入的轻型汽油车、轻型柴油客车、重型柴油车(仅公交、环卫、邮政用途),须符合国五标准要求。

在2016年4月1日前(不含4月1日)已签订新车销售合同,或开具新车统一销售发票,或省外车辆管理所已办结转出业务欲转入我省的国家第四阶段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车辆,可以在2016年6月1日前(不含6月1日)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办理注册登记、转入业务。

(二)自2017年1月1日起,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制造的轻型汽油车、重型柴油车(客车和公交、环卫、邮政用途),以及进口、销售、注册登记和省外转入的重型柴油客车,须符合国五标准要求。

(三)自2017年7月1日起,我省行政区域内制造、进口、销售、注册登记和省外转入的重型柴油车,须符合国五标准要求。

(四)自2018年1月1日起,我省行政区域内制造、进口、销售、注册登记和省外转入的轻型柴油车,须符合国五标准要求。

四、任务分工

(一)省环保厅:会同省经信委、省质监局开展对新生产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的监督检查,按照国五标准实施时间要求,对生产不符合国五标准机动车行为的,依法进行处罚。会同省工商局、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开展对流通领域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的监督检查。

(二)省经信委:开展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生产一致性监督检查,督促企业按照国五实施的时间节点开展生产,保证产品生产一致性。

(三)省公安厅:强化机动车准入管理,按照国五标准实施时间要求,对不符合国五标准的机动车不予办理注册登记和省外转入业务。

(四)省工商局:配合开展流通领域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的监督管理,依法对销售经有关部门判定为不达标车辆行为进行处罚。加强流通领域车用汽柴油质量抽检工作。

(五)省质监局:配合开展对我省新生产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的监督管理。加强对我省成品油生产领域车用汽柴油产品的质量监督。

(六)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加强对我省进口机动车、进口车用燃料的监督管理,对我省行政区域范围内进口销售不符合国五标准机动车、进口不符合标准的车用燃料等行为,依法进行处罚。

(七)省交通运输厅:配合做好机动车提前实施国五标准相关工作。

(八)相关企业:

1.各机动车生产、进口企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其生产、进口机动车车型的排放检验信息和污染控制技术信息,检验合格方可出厂销售,确保实际生产、销售的车辆达到排放标准要求。生产、进口企业获知机动车排放大气污染物超过标准,属于设计、生产缺陷或者不符合规定的环境保护耐久性要求的,应当召回。

2.各机动车销售企业应当在经营场所,明示有关内容,履行向购车者告知通告有关规定的义务,并在与购车者签订的购销合同中予以书面提示。

3.成品油供应企业及自备车用燃料企业应当提供第五阶段的车用燃油或代用燃料,并建立柴油车车用尿素的供应体系,以确保机动车产品的正常使用。



政策解读: 《浙江省提前实施国家第五阶段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工作落实方案》政策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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