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浙江省人大常委会2026年立法计划实施方案》要求,为加快推进海洋生态环境保护法治建设,我厅组织修订形成了《浙江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均可提出意见和建议,有关意见请于2026年6月18日前反馈我厅。
联系人:省生态环境厅 王静、蔡家新,电话:0571-81054051;省环科院 陈琴,电话:0571-87967123
邮箱:dingch@zjepb.gov.cn
地址:杭州市文三路140号
附件:
1.《浙江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
2.《浙江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编制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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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2.《浙江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编制说明.pdf
2026年5月18日,我厅通过门户网站就《浙江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2026年6月18日。截至2026年6月18日,我厅共收到公众意见10条,其中采纳2条,部分采纳7条,不采纳1条,具体采纳情况如下:
意见1:建议“第三条【基本原则】中”增加“陆海协同、绿色低碳、风险防控”表述。理由:契合立法目的中“推动绿色低碳发展、维护生态安全”,呼应海洋碳汇、新污染物防控、海洋灾害应对等章节,原则与条款逻辑闭环。
经研究,反馈如下:采纳该意见。已在第一章总则中体现相关内容:陆海协同已有体现,条款中有“陆海统筹”;绿色低碳在立法目的中已明确;关于“风险防控”已在基本原则中“预防为主、源头防控”予以体现。
意见2:建议“第十五条【监测调查】”中明确监测数据共享的强制义务与违法追责,如各部门、机构监测数据须在监测完成后7个工作日内上传至省级海洋生态环境监测平台,数据真实、完整、可追溯;逾期未上传或数据造假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整改,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追究相关人员责任。理由:避免“数据壁垒、重复监测、数据失真”,保障监测体系落地,为执法、决策提供可靠数据支撑。
经研究,反馈如下:部分采纳该意见。1.关于数据共享,第十五条已明确规定监测资料实行资源共享;2.对7个工作日上传数据的建议,因各类监测数据的差异性,不宜在本条例中作统一规定;3.关于监测数据弄虚作假,《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和《生态环境监测条例》已有明确规定,本条例不再另行规定。
意见3:建议“第三十条【海洋碳汇】”中增加碳汇交易、价值转化的实操条款,如支持海洋碳汇项目纳入省级碳交易市场,建立海洋碳汇确权、核算、交易、抵偿机制;鼓励沿海市县将碳汇收益用于生态修复、渔民转产、绿色产业发展,推动生态价值转化为经济价值。理由:浙江海洋碳汇潜力大,补充交易条款可激活碳汇价值,助力“双碳”目标,避免条款流于形式。
经研究,反馈如下:采纳该意见。已在海洋碳汇条款中增加碳汇交易、价值转化相关内容。
意见4:增设轻微违法容错条款,如涉海生产经营主体主动报告、及时整改轻微违法行为,未造成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后果的,依法从轻、减轻或不予处罚,实行“首违不罚、轻微免罚”。理由:落实“包容审慎监管”,平衡执法刚性与营商环境,鼓励企业主动纠错,避免“一刀切处罚”。
经研究,反馈如下:不采纳该意见。关于轻微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已有原则性规定,且我省已联合上海、江苏、安徽等省(市)制定《长江三角洲区域生态环境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清单》,同时我厅还印发了《浙江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则》,对生态环境领域轻微违法不予处罚已有详细规定,对本条例不再增设相关条款。
意见5:第三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增设“海域使用权人垃圾清理责任”的豁免与协助条款,增加第二句:“因洋流、潮汐等自然因素导致非其生产经营产生的外源性海漂垃圾,海域使用权人应先行打捞并登记上报,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核实后,纳入县级海洋垃圾清理统筹处置,费用由县级财政统筹海洋生态保护补偿资金承担。”理由:1.公平原则:外源性海漂垃圾(尤其是上游入海河流携带或其他省份漂移来的垃圾)让用海主体完全负责不符合“污染者负担”原则,易导致责任失衡。2.可执行性:编制说明提到固化“蓝色循环”模式,若用海主体因外源垃圾长期无法完成清理义务而面临第五十二条罚款(5-20万元),将产生大量行政复议风险,影响制度落地。3.配套衔接:与第二十八条第三款“海洋生态保护补偿资金可用于海洋垃圾清理”形成闭环。
经研究,反馈如下:部分采纳该意见。洋流、潮汐等因素导致的外源性海漂垃圾,来源动态不可追踪、时空分布高度随机,由生态环境部门核实的要求较难操作。现修改为保留对海域使用权人清理海洋垃圾的责任要求,删除法律责任相关条款。
意见6:第二十四条建议明确“海岸建筑退缩线”划定的程序参与及公示要求,增加一款:“海岸建筑退缩线的划定、调整应当向社会公示不少于三十日,召开听证会听取沿海利益相关村集体、用海单位及专家意见,报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后公布实施。”理由:1.防止裁量滥用:退缩线直接限制沿岸土地开发权益,涉及重大财产利益,目前条文仅授权市级政府单方划定,缺乏程序约束,易引发行政争议。2.与国土空间法规衔接:《浙江省国土空间规划条例》第七条强调空间管制类决策需公众参与,浙江作为“最多跑一次”改革先行省份应体现程序正当。现实需求:编制说明提及“明晰部门职责分工”,但未提及退缩线划定的监督机制,补充备案制可避免各地标准差异过大。
经研究,反馈如下:部分采纳该意见。海岸建筑退缩线制度尚在探索阶段,现阶段不适宜在本条例中拟定建筑退缩线划定的具体规则。已修改海岸建筑退缩线相关条款,增加由自然资源部门组织制定海岸建筑退缩线管理办法的规定,退缩线划定程序将在管理办法中明确。
意见7:第四十六条要求造成海洋生态环境损失的海岸工程和海洋工程“应当依法缴纳海洋生态损失补偿费”;第五十七条对未缴纳设定罚则。建议细化“海洋生态损失补偿费”的征收标准授权条款,在第一款后增加:“海洋生态损失补偿费的征收范围、核算方法、缴纳程序及资金使用监督,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具体办法,并向社会公开。”理由:1.避免处罚无据:目前条文中补偿费的计算基准、倍数、减免情形均为空白,直接规定逾期不缴处1-3倍罚款(第五十七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关于“构成要件明确”的要求,存在行政诉讼败诉隐患。2.编制说明呼应:编制说明第二条第三项提到“建立健全海洋生态保护补偿……等相关制度”,但正文仅有原则性表述,需授权省政府出台配套规章方能落实。
经研究,反馈如下:部分采纳该意见。1.已删除关于相关法律责任条款。2.根据《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完善绿色发展财政奖补机制的通知(浙财预〔2023〕33号)》,按照省政府关于完善财政体制的要求,省财政厅已将“海洋生态补偿”纳入绿色发展财政奖补机制。
意见8:第四十三条建议增加“重点海湾特别保护”中渔业养殖退出的补偿规定,建议补充“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禁养区内海水养殖退出补偿标准和实施方案,多渠道筹集补偿资金,保障养殖户合法权益。”理由:实操可行性:若只规定“清理退出”而无补偿机制,基层难以推进,易引发群体性矛盾。
经研究,反馈如下:部分采纳该意见。已在养殖污染控制相关条款中,明确建立禁养区内海水养殖的清理退出及损失依法补偿机制,具体补偿标准和实施方案不宜在本条例中细化。
意见9:第十六条建议补充“海洋辐射监测”结果的信息发布与公众知情条款,建议增加:“海洋辐射环境监测结果(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发现异常值的,应当立即发布预警信息,并告知可能受影响的水产品生产经营单位及沿海居民。”理由:1.公众关切:近年来公众对近海辐射安全关注度极高,仅内部监测而不公开易滋生谣言,反而增加管理成本。2.风险沟通:编制说明第二条第五项强调“强化监测能力建设”,现代环境治理体系中监测信息依法公开是基本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百三十八条),建议与第十五条监测信息发布合并规范。
经研究,反馈如下:部分采纳意见。1.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定期发布环境状况公报。目前,生态环境部每年统一发布的《中国生态环境状况公报》已包含我省海洋辐射环境监测数据,信息发布权威、规范。2.辐射监测数据专业性强,涉及剂量率、核素浓度等,一般公众很难正确理解。相关信息应由国家统一发布并配合科学解读,不宜在省级条例中简单设定公布和预警义务。
意见10: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建议明确各部门“联合监管电子联单”的数据共享时限,建议修改为“各相关部门应当在船舶污染物接收、转运、处置环节完成后三个工作日内将电子联单数据上传至全省海洋生态环境综合信息系统,实现全流程可追溯。”理由:1.防止联单制流于形式:若不设上传时限,“数据共享”易被部门拖延,导致联单失去实时监管意义,与第十九条“数字化、智能化监管”的立法目的脱节。2.技术可行:浙江现有“互联网+监管”平台具备该能力,设限时要求符合本省数字化治理水平。
经研究,反馈如下:部分采纳该意见。已修改船舶污染物联合监管相关条款,增加全流程可追溯相关要求。
特此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