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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政策解读问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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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制定《基准规定》基于什么背景? (一)贯彻落实党中央依法治国决策部署的具体举措。《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建立健全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细化、量化行政裁量标准。2019年生态环境部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适用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要求省级生态环境部门制定完善本地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二)推动长三角区域生态环境执法一体化的重要内容。贯彻落实《长江三角洲区域一体化发展规划纲要》和《长三角生态绿色一体化发展示范区总体方案》的要求,健全区域环境治理联动机制,联合发布统一的区域环境治理政策法规及标准规范。沪苏浙皖在共同签署《协同推进长三角区域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体化工作备忘录》的基础上,同步开展统一标准的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制(修)订,有利于推动形成统一规范的长三角区域生态环境执法监督体系。 (三)及时响应形势变化和生态环境法律法规变化的现实需要。在生态环境领域深入探索包容审慎监管,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裁量基准制度,合理确定裁量范围、种类和幅度,规范行政执法裁量权的行使,已成为激发市场活力,优化营商环境的重要内容。而近年来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不断调整完善,处罚金额上限大幅度提高,行政处罚裁量范围扩大,对生态环境执法人员裁量权的行使提出了更高要求,需要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变化,及时修改完善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为执法人员提供明确的执法指引和规范。 二、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是指什么? 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是指生态环境部门结合行政执法实践,对法律、法规、规章中的行政处罚裁量的适用条件、适用情形等予以细化、量化而形成的具体标准。 三、浙江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适用范围是哪些? 浙江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适用于全省各级生态环境部门的行政处罚裁量。 四、《基准规定》的主要内容有哪些? 《基准规定》包括正文和附件两部分,正文共十七条,主要规定了裁量基准模式、裁量因素、裁量表种类、裁量步骤、监督检查等内容。附件为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表。裁量表包括26张专用裁量表和1张通用裁量表。专用裁量表分别针对违反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建设项目“三同时”制度、环境保护排污许可管理制度、现场检查规定、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违反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制度、水污染防治管理制度、危险废物管理制度、土壤污染防治管理制度、辐射安全管理制度、环境监测管理制度、第三方机构及违法责任人员的违法行为,做到常见环境违法行为全覆盖,基本覆盖本省历年环境行政处罚违法行为类型。 五、《基准规定》中的裁量因素主要考虑了哪些内容? 裁量因素的设置主要考虑以下内容: (一)违法行为所造成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程度及社会影响; (二)当事人的过错程度; (三)违法行为的具体方式或者手段; (四)违法行为危害的具体对象; (五)当事人是初犯还是再犯; (六)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态度和所采取的改正措施及效果。 六、浙江省采用的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模式是什么? 浙江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的罚款金额裁量采用百分比模式。 百分比模式是指根据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设定裁量起点和若干裁量因素,对裁量起点和各裁量因素在总百分值以内分别确定若干具体百分值,将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对应的各项具体百分值累加后,乘以生态环境违法行为法定最高罚款数额,得出罚款金额的模式。 七、《基准规定》裁量表中的百分值是如何确定的? 针对一种环境违法行为,通过对多个相关裁量因子(如违法持续时间、造成影响的范围、违法次数等),按照环境危害程度等分别按照比例(百分比)赋值,再结合法律规定的处罚额度范围计算得出最终罚款金额,即采用裁量因素百分比模式。裁量百分值的确定采取专业执法人员和多个领域专家确定裁量因素及因子内容,层次分析法确定裁量因素及因子的初始权重,实证案例分析确定最终权重数值。 八、裁量表处罚金额如何计算? 罚款金额=裁量百分值之和×法定最高罚款金额。 九、我省各地经济发展水平、产业和规模存在差异如何在裁量中予以体现? 《基准规定》第八条规定了允许设区的市结合经济发展水平、产业及规模等实际,在裁量表确定的基础上调整(增加或减少)罚款金额,调整幅度(增加或减少的金额)为法定最高罚款数额的10%以内,调整后的金额不得低于或者高于法定罚款数额。作出相应调整的规定应当报省级生态环境部门备案。 十、《基准规定》对从重、从轻的裁量情形是怎么规定的?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 (一)在案件查处过程中拒不配合、干扰、阻挠调查取证,以及对执法人员、举报人、证人进行威胁、辱骂、殴打、恐吓或者打击报复的; (二)生态环境违法行为造成重大环境污染的; (三)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引起重大群体性事件,或被电视、电台、报刊、网络等主流媒体曝光报道且造成不良社会反响; (四)其他符合从重处罚情形的。 符合从重处罚情形的案件,在裁量时应当予以说明理由并经集体讨论后,可以在裁量表裁定的罚款金额的基础上增加一定罚款金额,但一般不超过法定最高罚款数额的20%,且从重处罚后的罚款金额不得高于法定最高罚款数额。 对于造成严重环境危害后果、重大社会影响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经集体讨论后可以按照该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法定最高罚款数额予以处罚。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处罚: (一)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轻微的; (二)受他人胁迫实施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生态环境部门查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积极采取整改措施,主动消除或者减轻环境危害后果的; (五)其他符合从轻处罚情形的。 符合从轻处罚情形的案件,在裁量时应当予以说明理由并经集体讨论后,应当在裁量表裁定的罚款金额的基础上减少一定罚款金额,但一般不超过法定最高罚款数额的20%,且从轻处罚后的罚款金额不得低于法定最低罚款数额。 十一、《基准规定》定于什么时候生效施行? 根据《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72号)规定,《基准规定》定于9月1日生效施行。 解读机关:浙江省生态环境厅 联系电话:0571-28869049 原文链接:浙江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的通知 相关附件:浙江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的通知.doc
政策原文:浙江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的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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