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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浙江省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责任规定》的通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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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县(市、区)党委和人民政府,省直属各单位: 《浙江省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责任规定》已经省委、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省直有关单位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职责
中共浙江省委办公厅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9年4月15日 第一条 为严格落实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责任,进一步强化绿色发展导向,持续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坚决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的意见》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责任,是指各级党委、人大、政府、政协、纪委监委、法院、检察院以及党委、政府各职能部门,在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中应当履行的监督管理、配合协助等职责。 第三条 实行最严格的生态环境保护制度。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决策、谁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完善“管发展必须管环保、管生产必须管环保、管行业必须管环保”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责任体系及问责制度。 第四条 县级以上党委工作职责: (一)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生态文明建设、推进绿色发展、加强生态环境保护的方针政策,将生态文明建设摆在突出位置,融入经济社会发展全局,切实促进环境质量改善、保障生态安全。 (二)领导和督促政府及其职能部门、法院和检察院履行工作职责,落实生态环境保护工作措施。 (三)加强生态环境部门领导班子和队伍建设,建立健全生态环境保护议事协调机制,定期研究解决本地区和跨区域生态环境保护重大问题。 (四)完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考核评价机制,加大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责任追究力度。 第五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工作职责: (一)研究制定生态环境保护领域的法规、决议、决定,推进大气、水、土壤、固体废物、噪声、辐射等污染防治和生态环境保护法制建设进程。 (二)加强对本级政府履行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职责的监督,听取和审议政府年度环境质量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任务完成情况报告。 (三)对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进行执法检查。 (四)加强生态环境保护领域的调查研究,提出意见建议,充分发挥人大代表的监督作用。 第六条 县级以上政府工作职责: (一)对辖区生态环境质量负责。以改善生态环境质量为核心,建立健全生态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督促、支持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生态环境保护监管职责。依法每年向本级人大或者人大常委会报告环境质量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 (二)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把生态文明建设和绿色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推动将生态文明建设融入经济、政治、文化、社会建设的全过程,依法制定和实施有利于生态环境保护的政策措施。 (三)加大生态环境保护投入。加大保护和改善环境质量、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财政投入,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推行有利于生态环境保护的财政、税收、价格、政府采购等政策。积极开辟新的资金渠道,实施生态补偿制度。 (四)采取措施改善生态环境质量。严格执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完成总量减排任务。组织实施城乡环境综合整治,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基础设施建设。有效保障生态保护红线安全,严格管控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重要生态功能区、环境敏感区及其他生态保护红线区域。 (五)配置与生态环境保护相适应的监管能力。配备与环境监管执法相适应的环境监督性监测和预警能力。配备与环境监管任务相适应的执法能力,提升污染源监管、生态环境监察、环境违法犯罪查处等能力。 (六)加强生态环境应急管理。组织编制并实施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建立健全环境污染公害的监测预警机制,做好突发生态环境事件的风险控制、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 (七)加强生态环境监督管理。协调解决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开展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督促所属相关部门加强生态环境保护执法监管,落实网格化环境监管责任。依法取缔或者责令停业、关闭严重环境违法和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企业及其他生产经营者。 (八)建立健全跨行政区域的协调机制。在重点区域、重点流域建立健全污染防治、生态保护协调机制和联防联控管理机制。 (九)实施生态环境保护奖惩制度。鼓励和支持生态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和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对保护和改善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相关规定给予激励;对工作不力、造成环境损害和发生突发环境事件的,依法严格责任追究。 (十)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宣传教育。加强生态环境保护信息传播,依法公开环境信息,引导公众参与生态环境保护。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团组织、环境保护志愿者开展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知识的宣传和公益性活动,形成保护生态环境的良好风尚。 第七条 各级政协工作职责: (一)开展生态环境保护领域调研视察,通过提案、调研报告、社情民意信息等形式,向党委和政府提出意见建议。 (二)充分发挥参加政协的各党派团体、广大政协委员的监督作用,为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建言献策,推动社会力量积极参与生态文明建设。 (三)发挥专题议政性常委会议、民生协商论坛、专项集体民主监督、重点课题调研等平台载体作用,助推生态文明建设和生态环保领域重大民生问题的解决。 第八条 各级纪委监委工作职责: 负责对党委、政府及其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领导班子成员和相关公职人员,在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中存在的失职失责问题依规依纪依法实施监督问责,按干部管理权限对涉嫌失职渎职等职务违法犯罪行为开展调查并作出处理决定。 第九条 各级法院工作职责: (一)发挥审判机关职能作用,促进生态环境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有效衔接。 (二)依法受理和审理生态环境保护行政诉讼案件,监督生态环境等部门依法行使职权的同时,支持生态环境等部门提高依法行政能力。依法受理和审查环境非诉行政案件。 (三)加强对审理环境污染民事案件的指导,严格落实损害担责、全面赔偿原则,依法追究环境污染者的民事责任,切实保障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权、财产权及环境权益。有序开展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使环境污染者和生态破坏者对环境公共利益遭受的损失承担责任。 第十条 各级检察院工作职责: (一)负责对涉嫌环境刑事犯罪案件的立案监督、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和侦查活动的监督工作,加强对查办涉嫌环境刑事犯罪案件的指导监督,促进生态环境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的有效衔接。 (二)加强生态环境领域民事、行政案件检察监督,探索和推进环境公益诉讼,促进规范执法和公正司法。 (三)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生态环境保护工作漏洞,运用检察建议予以督促纠正;发现涉嫌渎职等职务犯罪线索,移送纪委监委处理。 第十一条 乡镇(街道)党(工)委、政府(办事处)工作职责: (一)负责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政策贯彻落实。督促指导本行政区域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落实生态环境保护措施,加强隐患排查,发现生态环境违法问题及时向上级党委、政府及有关部门报告;配合上级有关部门查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二)组织辖区内各单位和居民开展环境综合整治,加强畜禽水产养殖及农业污染防治,抓好生活垃圾、污水处理,加强农村饮用水水源和耕地保护。 (三)结合“基层治理四平台”建设,将生态环境监管纳入村(社区)基层治理全科网格,压实网格化监管责任。 (四)处理群众来信来访,做好污染纠纷的调解工作,完成上级交办的其他生态环境保护任务。 第十二条 省直有关部门根据工作职责,制定本部门的生态环境保护年度工作计划、任务清单、措施清单、责任清单,并向社会公开,落实情况每年向省委、省政府报告。 各市、县(市、区)党委和政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可结合当地机构设置和相关工作分工,对有关部门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职责作出相应规定,并向社会公开。 除按本规定履行工作职责外,各部门要认真落实本级党委、政府交办的其他生态环境保护事项,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三条 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坚持党政同责和一岗双责。党委、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及环境质量负总责。党委、政府主要负责同志是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第一责任人,负主要领导责任;其他有关负责同志在职责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党委和政府有关部门的负责同志按照职责分别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四条 各级党委和政府应当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责任的落实,建立并实施年度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纳入督促检查范围,推动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责任和吝项决策部署落到实处。 第十五条 对未能正确履行本规定所列责任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办法(试行)》《浙江省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行)》等追究责任。 第十六条 各类开发区、产业集聚区等的党政管理机构及其有关部门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责任,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中共浙江省委、浙江省人民政府责解释,具体解释工作由中共浙江省委办公厅、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商浙江省生态环境厅承担。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9年4月15日起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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