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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生态环境领域信访问题法定途径清单
发布日期:2020-06-16 08:32 浏览次数: 来源: 浙江省生态环境厅

第一部分  生态环境业务类

群众举报(投诉)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简称“排污单位”)违法违规行为、举报(投诉)环评单位和生态环境系统监测、损害评估机构工作不规范、申请调解环境污染损害纠纷、申请生态环境部门公开政府信息等,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依照生态环境保护、信息公开等法律法规处理。

一、举报(投诉)排污单位环境违法违规行为

1.废水、废气、固废、噪声、辐射等方面违法排污、未按规定处置,未按要求安装(运行)相关环保设施、违反环境保护相关规定操作(管理)等行为;

2.谎报、瞒报相关信息,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环境信息;

3.未取得许可从事相关活动。主要为未取得项目环评审批擅自建设、擅自(试)生产,环境保护设施未经竣工验收生产;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排污许可证、辐射安全许可证、危险(固体)废物转移、放射性同位素转让等许可,或者违反许可内容、未按许可规定从事相关活动;

4.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禁燃区、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等敏感(特殊)区域未经许可、违反规定从事有关环境违法行为;

5.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利用水域从事旅游开发不符合水功能区划要求的有关环境违法行为。

以上事项,由当地生态环境部门调查核实,导入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责令改正途径办理,制止违法违规行为。经调查核实,对其中属于当地政府或上级生态环境部门权限的内容,应当及时上报。

法律依据:《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环境行政处罚办法》《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办法》等。

二、举报(投诉)环评单位和监测(检测)、损害评估机构工作不规范

1.举报(投诉)环评单位在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中不负责任或者弄虚作假。

2.举报(投诉)生态环境系统环境监测(检测)机构在监测工作中不负责任或者弄虚作假。

3.举报(投诉)生态环境系统环境污染损害评估机构在鉴定工作中不负责任或者弄虚作假。

以上事项,由负责所涉项目行政许可、所涉案件调查处理,或者对上述技术单位实施监督检查的生态环境部门调查处理。其中,举报(投诉)取得司法行政部门登记的鉴定机构违法行为的,建议其向司法行政部门反映。法律依据:《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环境监测管理办法》《环境监测质量管理规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管理办法》《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浙江省检验机构管理条例》等。

三、申请调解环境污染损害纠纷

反映排污单位污染环境对自己造成损失,主张赔(补)偿的,由当地生态环境部门导入行政调解途径办理;其中,各方对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引导当事人先委托技术鉴定,再进入调解程序。一方不同意调解,或者调解不成,或者达成协议后反悔的,主持调解的机构引导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

其他行政部门、人民调解机构已经受理调解申请,或者人民法院已受理诉讼案件的,生态环境部门不再受理。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受污染损害发生的纠纷,生态环境部门无权受理。

法律及其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工伤保险条例》等。

四、应生态环境部门邀请提出意见建议

1.在建设项目环评审批、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排污许可证、辐射安全许可证等行政许可审批工作中,生态环境部门在媒体上公示信息,邀请公众提供线索、发表意见建议、主张权力。

2.在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区、行政表彰、优秀人才评定等工作中,生态环境部门在媒体上公示,邀请公众提供线索、提出意见建议。

3.在制(修)订环境保护标准、规划等规范性文件工作中,生态环境部门在媒体上公开征求意见。

4.在其他临时专项工作中,生态环境部门在媒体上公示信息,还可邀请公众提供线索、发表意见建议。

对公示期间提出的事项,由公示机构导入行政许可程序办理,或者按公示约定的方式办理。对主张权力且不服公示机构处理意见的,由公示机构引导其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对非公示期间提出的事项,作为建议转负责该项工作的机构参考。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创建与管理工作办法》《国家生态建设示范区管理规程》等。

五、申请公开生态环境部门政府信息

要求了解生态环境部门在履行生态环境职责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应当引导其向作出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具体行政行为的生态环境部门申请公开政府信息。

法律及其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等。

六、咨询生态环境业务工作

1.咨询生态环境部门机构设置、职能分工或者行政许可条件、办事程序等,导入业务工作或信息公开途径办理。

2.咨询生态环境法律、法规、规章含义的,向申请人说明法律、法规、规章的解释权限、条件和程序。生态环境部门可以向申请人提供咨询意见供其参考,但此类咨询意见不具备法律、法规、规章解释的效力。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环境保护法规解释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等。


第二部分  复议诉讼类

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通过诉讼、行政复议途径处理的,引导当事人就引发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或者就引发争议的民事行为提起民事诉讼。

一、不服环境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决定

1.生态环境部门办理行政许可、处罚、强制事项过程中已书面告知当事人对行政决定不服,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2.生态环境部门在办理行政许可事项过程中在媒体上公示,提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如认为行政许可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3.向行政许可、处罚、强制机关反映问题后,对其处理意见不满意,坚持变更、撤销原行政许可、处罚、强制决定。

以上事项,由作出行政许可、处罚、强制等行政决定的生态环境部门引导信访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二、不服生态环境部门对举报投诉事项处理意见

1.对举报(投诉)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环境违法违规行为的事项,生态环境部门经调查核实反馈当事人后,当事人仍然认为生态环境部门未依法履职。

2.对环境污染损害纠纷,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反悔,要求重新调解。

以上事项,由调查处理举报投诉、信访事项的生态环境部门引导信访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对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引导其提起民事诉讼。

三、不服生态环境和其他部门理解法律、法规、规章行为

1.认为生态环境部门对法律、法规、规章含义理解有误,在履行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职责过程中损害本人合法权益。

2.认为复议机关、司法机关对涉及生态环境的法律、法规、规章理解有误,在履职过程中损害本人合法权益。

以上事项,告知当事人法律、法规、规章的解释权限和程序,引导当事人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主张权力。

四、其他

1.不服生态环境部门作出的行政征收、给付、奖励等行政行为。

2.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中的污染环境罪、非法处置进口固体废物罪。

3.已进入行政复议、诉讼程序;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通过行政复议、诉讼等途径处理。

以上事项,引导当事人通过行政复议、诉讼途径提出请求或者申诉;其中不服污染环境、非法处置进口固体废物罪,应当通过刑事诉讼途径主张权力。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


第三部分  环境信访类

一、对行政管理工作的意见建议

对生态环境部门(含直属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的,由有权处理的生态环境部门按《信访条例》规定办理。

1.对生态环境部门职责范围内的行政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建议。

2.对生态环境部门及直属单位工作人员职务行为提出意见建议。

3.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应该属于生态环境部门处理的信访事项。

以上事项,信访人应当根据信访事项的性质和管辖层级,向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或上一级生态环境部门提出;对跨越本级和上一级生态环境部门提出的信访事项,上级生态环境部门不予受理。

法律及其他依据:《信访条例》《环境信访办法》《浙江省信访条例》《浙江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等。

二、反映生态环境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作为、乱作为

1.反映生态环境部门未履行法定职责,主要包括对企业违法排污行为未履行监管职责,对群众举报(投诉)的属于本部门职责问题未依法调查处理,未履行依申请公开信息职责等。

2.反映生态环境部门工作人员违反党纪政纪,主要包括向被举报(投诉)企业透露举报人信息,导致举报(投诉)人受到打击报复;向被举报(投诉)企业通风报信,导致环境污染问题或环境违法行为未查实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

以上事项,由有权处理的生态环境部门调查核实。其中,反映工作人员违反党纪政纪线索的,按照纪检监察工作相关规定和干部管理权限,向纪检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反映。

法律及其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控告申诉工作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信访事项网上办理工作规程(试行)》等。

三、举报非生态环境系统工作人员干扰环境执法

1.反映基层政府决策与生态环境法律法规相抵触的。

2.反映基层政府工作人员干预环境执法的。

以上事项,根据干部管理权限转相关行政监察部门处理。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


第四部分  非生态环境部门职能类

前述三部分以外,与生态环境保护有关,但不属于生态环境部门职能的问题,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群众应当向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反映。市、县(市、区)生态环境部门接到此类事项后,按本级政府规定程序转送同级主管部门。下面列举群众反映频率较高且易混淆主管部门的事项。

一、市容环境

1.反映市容“脏乱差”。如随意倾倒、抛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的;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在运行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

2.反映生活垃圾(粪便)分类收集、处理、利用问题。

3.反映生活污水处理、回用问题。

4.对城市绿化工作提出建议。

5.反映河道内的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和病死动物体等环境污染问题。

6. 城市照明灯光、广告灯光、景观灯光和建筑物、构筑物外墙玻璃的光辐射或光反射问题。

此类问题,引导群众向当地市政(市容环卫、排水)、建设、农业、经贸、工商、水利(务)、综合行政执法、园林绿化等部门反映。

法律及其他依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城市绿化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浙江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

二、城乡规划

反映生活垃圾、粪便、生活污水收集、中转、处理设施,火车站、机场、轻轨、地铁、铁路、公路,输电线路及变电站,医疗机构、火葬场、公墓等公共基础设施选址(选线)规划不合理。

此类问题,引导群众向当地城乡规划、市政(市容环卫、排水)、交通运输、卫生计生、民政等部门反映。

法律及其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条例》《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关于疾病预防控制体系建设的若干规定》《殡葬管理条例》以及各城市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等。

三、城市综合管理

1.反映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问题,如广场舞音乐(锣鼓声)、夜市等噪声。

2.反映交通运输噪声污染问题,如高速公路、铁路等噪声。

3.对烟花爆竹限产、限放,对机动车限购、限行等提出建议。

4.反映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水质问题;

5.反映建筑施工造成的粉尘、噪声、固体废物污染问题。

6.反映露天烧烤食品烟尘、气味。

7.反映宾馆、饭店、商店等公共场所室内空气质量的问题。

此类问题,引导群众向当地公安、城管、交通运输、建设、环卫、铁路、民航、卫生、住房建设等部门反映。

法律及其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等。

四、农业、渔业产品安全

1.反映违法生产、销售、使用高污染、高残留农药、兽药等问题。

2.建议指导农民合理使用农药、兽药、饲料、水产饵料等;

3.建议发展绿色农业等;

4.反映渔业污染事故或者渔业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等;

5.反映病死畜禽的处理问题等。

此类问题,引导群众向当地农业(渔业、畜牧)主管部门反映。

法律及其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农药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浙江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等。

五、野生动植物保护

1.反映乱砍滥伐、捕杀野生动物、破坏森林、草原等行为。

2.提出保护野生动植物、草原、湿地、治理沙漠等建议。

此类问题,引导群众向当地林业、农业(渔业、草原)主管部门反映。

法律及其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湿地保护管理规定》等。

六、河道湖库管理

1.反映从河道取水、采砂,向河道、水库倾倒土石方,影响下游灌溉、人畜用水,妨碍行洪等。

2.反映未取得养殖证,在水库、湖泊、河道内非法从事水产养殖活动等。

此类问题,引导群众向当地水利、农业(渔业)等部门反映。

法律及其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河道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等。

七、矿山秩序

反映无证采矿或者无证开山采石,或者在采矿、采石、河道采砂等过程中破坏森林植被、危及提防安全,爆破作业威胁周边居民人身、房屋安全,要求取缔无证采矿行为、规范采矿秩序等。

此类问题,引导群众向当地自然资源、应急管理等部门反映。

法律及其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

八、人身财产损失鉴定

1.反映农作物、林木(果树、花卉、药材)、养殖物(含水产品)出现减产、死亡,种植(养殖)户怀疑因周边企业排放污染物所致,要求赔偿的。

2.反映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接触放射性物质、有毒有害物质等造成的职业病的情况。

此类问题,要求赔偿的,提示其立即向当地农林牧渔、卫生健康等部门反映,申请鉴定评估损失种类、数额、原因,为后续调查、调解、诉讼提供基础材料。在当事人取得书面鉴定评估结论,并经排查确定致害范围后,由当地生态环境或其他部门引导当事人通过人民调解、行政调解或民事诉讼等途径处理。

法律及其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植物检疫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执业兽医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渔业污染事故调查处理程序规定》《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等。

九、产业政策

1.淘汰落后、过剩产能,对淘汰落后、过剩产能者给予补偿。

2.发展节水节能节材技术设备,取缔粘土砖,发展新能源。

3.限制商品过度包装,对包装容器生产、销售单位征收后期处理费、建立押金制度,对一次性制品征税等。

4.完善应对气候变化政策和经济机制、控制温室气体排放。

5.反映违规继续使用淘汰的落后生产工艺和污染大气环境的落后设备问题。

6.反映进口不符合要求的化学品原料及产品问题。

7.反映使用不符合标准的船舶用燃油问题。

8.反映进口、销售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运动机械的;未向社会公布生产、进口机动车车型的维修技术信息;伪造船舶排放检验结果;驾驶排放不合格的机动车。

9.反映一次性餐具及制品使用产生的环境问题。

此类问题,建议群众向发改、经信、能源、水利、住建、自然资源、市场监管、商务、出入境、海事管理、公安等部门反映。

法律及其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关于印发进一步做好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限制生产销售使用塑料购物袋的通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治理商品过度包装工作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浙江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国务院关于印发中国应对气候变化国家方案的通知》《国务院关于国家应对气候变化规划(2014—2020)的批复》等。

十、技术发明及公益性倡议

1.提出治理污染的新思路新工艺,撰写环境保护方面的论文、书籍,发明治理污染的技术或设备专利。

2.提出保护环境倡议(如少开车、不用一次性制品等)。

此类问题,提出者可自行在媒体上发表、讨论、发布广告,专利权人可通过技术交易市场等商业渠道,与需求方平等自愿开展合作,通过投标参与公共环境治理工程。生态环境部门不干预排污单位自主选择治理污染的技术和设备,不干预公共环境治理工程项目的招投标活动,不干预企业或个人开展污染治理技术设备开发、工程试验、市场交易活动。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十一、安全风险

反映危险化学品生产及运输、仓储企业,易燃液(气)体输送管线及储罐等离居民太近,担心发生爆炸、火灾;担心尾矿库、水库、大坝存在溃坝风险等。

此类问题,建议群众向应急管理、能源等部门反映。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等。


注:1.本清单仅列举群众反映频率较高的非生态环境部门职能类信访问题。

2.本清单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国务院部门规章、浙江省地方性法规、规章梳理而成。由于各地的地方法规规章、行政机构设置不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不同,在基层,某些信访问题的主管部门可能与本清单不一致。也可能出现同一类信访问题在不同地区由不同部门主管的情况。具体按照当地具有生态环境监督管理职责部门的“三定方案”责任清单。各市、县(市、区)生态环境部门三定方案中职责划分与上述不一致的,以当地三定方案责任清单为准。

3.随着法律法规制(修)订、政府机构改革、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信访问题分类、处理途径、职能归属等可能发生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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