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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生态环境厅政府信息公开实施办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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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浙江省生态环境厅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建设法治政府,充分发挥政府生态环保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浙江生态环保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浙江省生态环境厅在履行生态环境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 省生态环境厅政务公开领导小组(以下简称政务公开领导小组)统筹管理全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政务公开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作为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专职机构,厅办公室负责其日常工作。 具体职能是: (一)组织办理政府信息公开事宜; (二)维护和更新公开的政府信息; (三)组织编制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主动公开基本目录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四)组织开展对拟公开政府信息的审查; (五)制定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年度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六)组织政府信息公开培训; (七)指导全省生态环境系统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八)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监督和建议; (九)政府信息公开有关的其他职能。 第四条 政府信息公开应当坚持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遵循公正、公平、合法、便民的原则,积极推进生态环境决策、执行、管理、服务、结果公开。 第五条 各处室(单位)应当确定一名工作人员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联络员,具体负责本处室(单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开展、协调和落实,解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遇到的问题。各处室(单位)政府信息公开联络员名单应报厅办公室备案。 第六条 各处室(单位)公开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和经济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第二章 公开的主体和范围 第七条 办公室负责归口管理我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各处室(单位)负责公开本部门制作或者牵头制作的,以及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公开政府信息应当加强协调沟通,拟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应当与其他行政机关协商、确认,保证公开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 拟公开的政府信息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经批准后予以公开。 第九条 办公室负责组织编制、公布我厅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主动公开基本目录,并及时更新。 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包括政府信息的分类、编排体系、获取方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等内容。 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包括政府信息的索引、名称、内容概述、生成日期等内容。 第十条 依法确定为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法律、法规禁止公开的政府信息,以及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第十一条 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政府信息,不得公开。但是第三方同意公开或者机关部门认为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予以公开。 第十二条 各处室(单位)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上述信息应当公开的,从其规定。 人事管理、后勤管理、内部工作流程等方面的内部事务信息,可以不予公开。 第十三条 除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外,政府信息应当公开。 第十四条 政府信息公开,采取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的方式。厅机关工作人员在起草公文过程中,应在公文中注明“主动公开、不予公开、依申请公开”等属性。 第十五条 各处室(单位)应当按照“谁公开、谁负责”的原则,严格落实政府信息公开的审查程序和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各处室(单位)不能确定政府信息是否可以公开的,要说明信息来源及本单位的初审意见,报厅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确定。 第十六条 各处室(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管理动态调整机制,对本部门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定期评估审查,对因情势变化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公开。 第三章 主动公开 第十七条 对涉及公共利益调整、需要公众广泛知晓或者需要公众参与决策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 第十八条 属于我厅政府信息主动公开基本目录规定的公开内容,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及时准确公开。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可采取符合该信息特点、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得的以下一种或者几种形式予以公开: (一)浙江省生态环境厅门户网站; (二)浙江省生态环境厅微信、微博、客户端; (三)新闻发布会; (四)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 (五)信息公告栏、电子信息屏、资料查阅室、行政服务大厅等设施、场所; (六)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得政府环保信息的形式。 其中,浙江省生态环境厅门户网站是政府信息公开的主要渠道。 第十九条 政府信息本身包含明确产生时间的,以该时间为政府信息的产生时间;政府信息本身不包含明确产生时间的,以政府信息最后定稿时间为政府环保信息的产生时间。属于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及时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主动公开政府信息可以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信息拥有处室(单位)内部按规定程序对需要公开的内容进行核实、校对,并依照有关保密的规定进行保密审查; (二)对拟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在厅门户网站上公开的,应当填写政府网站信息发布审查表; (三)经审定后按照规定的方式和渠道公开政府信息; 第二十一条 各处室(单位)应当加强生态环境政策、规章等政府信息的解读工作,准确传递政策意图,及时解疑释惑,回应公众关切。 第四章 依申请公开 第二十二条 厅办公室负责建立健全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制度,规范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接收、登记、审核、办理、答复和归档等工作流程。 承办公开申请事项的处室(单位),是办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责任主体,具体负责办理公开申请的答复工作,并对答复程序和内容负责。 第二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根据自身要求,可向省生态环境厅提出获得相关政府信息的申请,受理申请的部门为厅受理中心。申请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包括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根据申请人提交的《浙江省生态环境厅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开展依申请公开工作。采取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厅受理中心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联系方式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联系方式;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名称、文号或者便于查询的其他特征性描述;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包括获取信息的方式、途径。 第二十四条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不明确的,承办部门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确需补正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由受理中心一次性告知申请人作出补正,说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补正期限。答复期限自收到补正的申请之日起计算。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承办部门不再处理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第二十五条 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时间,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申请人当面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以提交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 (二)申请人以邮寄方式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以我厅签收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以平常信函等无需签收的邮寄方式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厅受理中心应当于收到申请的当日与申请人确认,确认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 (三)申请人通过在线申请或者传真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以双方确认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 第二十六条 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能够当场答复的,厅受理中心会同有关处室(单位)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并从其规定外,厅受理中心根据申请内容送相关处室(单位)办理,并注明限办日期,限办日期一般为l5个工作日。 第二十七条 对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承办处室(单位)根据下列情况给予书面答复: (一)所申请公开信息已经主动公开的,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 (二)所申请公开信息可以公开的,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或者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 (三)根据规定决定不予公开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 (四)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 (五)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我厅负责公开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对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六)已就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申请人重复申请公开相同政府信息的,告知申请人不予重复处理; (七)申请公开的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或者不属于政府信息的内容,但是能够做出区分处理的,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并对不予公开的内容说明理由; (八)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信息的获取有特别规定的,告知申请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承办处室(单位)根据申请人要求及政府信息保存的实际情况,确定提供政府信息的具体形式;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可能危及政府信息载体安全或者公开成本过高的,可以通过电子数据以及其他适当形式提供,或者安排申请人查阅、抄录相关政府信息。 第二十九条 承办处室(单位)在限定时间内将正式答复意见及以确定形式提供的政府信息交厅受理中心,由受理中心自收到答复意见1个工作日内完成登记,并答复申请人。 第三十条 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因正当原因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或者提供信息的,经厅办公室分管负责人同意,可以将答复期限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20个工作日。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的时间不计算在规定期限内。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数量、频次明显超过合理范围,厅受理中心应当要求申请人说明理由。认为申请理由不合理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处理;认为申请人理由合理,但无法在规定期限内答复申请人的,应当确定延迟答复的合理期限并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二条 对于多个申请人提出的相同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且该政府信息属于可以公开的,或申请人认为涉及公众利益调整、需要公众广泛知晓或者需要公众参与决策的政府信息,办公室商承办处室(单位)后将该政府信息纳入主动公开的范围。 第三十三条 申请人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形式进行生态环境信访、投诉、举报等活动,由厅受理中心负责告知申请人不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并告知其通过相应渠道提出。 第三十四条 我厅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不收取费用。对于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数量、频次明显超过合理范围的,根据国家制定的有关办法收取信息处理费。 第五章 监督与保障 第三十五条 厅办公室负责对各处室(单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日常指导和监督检查。对未按要求开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予以督促整改、通报批评或者提出处理建议。 第三十六条 政府信息公开情况,纳入厅机关处室(单位)关年度目标责任制考核。主动接受生态环境部及省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的考核、评议。 第三十七条 各处室(单位)应当在每年年底前,向厅办公室提供本部门年度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情况。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本部门主动公开政府信息情况; (二)本部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存在问题及改进情况; (三)本部门政府信息公开下一年工作安排; (四)其他事项。 每年1月31日前,我厅向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提交上一年度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我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投诉、举报,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涉及政府信息公开的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工作,由承办部门配合法规处办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为社会提供公共服务的厅属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的公开,参照本办法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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