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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生态环境厅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实施办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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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生态环境部门政府信息,保守国家秘密,维护国家的安全和利益,充分发挥政府信息的服务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细则》以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浙江生态环保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信息公开的保密审查,是指省生态环境厅在公开政府信息之前,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对拟公开政府信息是否涉密进行的审核把关。 第三条 政府信息公开的保密审查工作应遵循“谁主管、谁负责;谁公开、谁审查”的原则。省生态环境厅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均应进行保密审查。 第四条 省生态环境厅保密(密码)领导小组负责政府信息公开的保密审查工作,实行主要领导负总责、分管领导组织协调、责任部门和专门审查人员具体实施、保密(密码)领导小组指导监督的管理机制。 第五条 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主要从以下方面进行保密审查: (一) 是否属于依照国家保密范围和定密规定,明确标识为“秘密”、“机密”、“绝密”的信息,保密(密码)期限是否期满; (二) 虽未标识,但内容是否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 (三) 信息公开后是否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四) 是否存在不宜公开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对拟公开的一般性政府信息,由信息产生的处室(单位)提出是否公开的初步意见,经厅机关保密审查人员进行复审同意后方可公开;涉及重要、敏感内容的信息,需报分管厅领导审查。对保密审查不能公开的政府信息,应说明理由。保密审查记录应保存备查。 第七条 对于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相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上级保密(密码)部门进行审查和确定。 第八条 对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保密审查应与对该信息的其它审核工作同步进行,保密审查时间不影响信息公开的时限要求。 第九条 拟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部分涉密内容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非密处理,采取属于国家秘密的部分不予公开、其余部分公开的方法处理。 第十条 省生态环境厅对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核工作实行责任追究制度。厅保密(密码)领导小组负责对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对泄密或因保密审查不当造成不良后果和重大影响的,要追究相关部门及人员的责任。 第十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生态环境厅机关。为社会提供公共服务的厅属事业单位,参照本办法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浙江省生态环境厅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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