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002482429/2017-238936 主题分类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环境保护、治理
发布机构: 浙江省环境保护厅 公示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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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燃煤电厂超低排放设施运行监管与超低排放电价考核要求(试行)》政策解读
发布时间:2017-08-10 00:00 浏览次数: 来源:浙江省生态环境厅

  现就《浙江省燃煤电厂超低排放设施运行监管与超低排放电价考核要求(试行)》(以下简称《考核要求》)制定的相关情况解读如下:  

  一、制定背景和依据 

  为落实国家“大气十条”,我省率先推行并实现燃煤电厂超低排放改造。自2014年以来,煤电超低排放改造连续4年列入省政府民生实事,省级相关部门先后印发了超低排放改造工作考核办法,出台了超低排放临时电价、节能减排调度、差别化排污收费等政策,指导协调地方企业积极落实。 

  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环境保护部、国家能源局《关于实行燃煤电厂超低排放电价支持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15〕2835号)和省物价局、省环保厅、省能源局《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 环境保护部 国家能源局关于实行燃煤电厂超低排放电价支持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浙价资〔2016〕65号)等文件规定,提出了超低排放设施运行监管与超低排放电价的考核要求。 

  二、政策措施 

  (一)运行管理与监测评估要求。开展超低排放设施建设与改造的燃煤电厂,应按要求建立环保设施运行管理制度和台账。燃煤机组烟气超低排放设施正式投运前,应开展并通过72小时连续试运行。正式投运30日以上,做到最低技术出力以上全负荷、全时段稳定达到我省超低排放限值要求,满足国家和我省规定的现场监测技术条件要求的机组,应及时委托有能力的机构对排放情况进行监测,对超低排放设施进行技术评估。接受委托的监测机构应严格按照《浙江省燃煤电厂超低排放监测要求(试行)》(见附件1),全面测试各测点断面的污染物因子,测试脱硫、脱硝、除尘设备及超低排放整体设施的处理能力及效果,监测工作不得外包、分包。接受委托开展技术评估的第三方机构或自行开展技术评估的燃煤电厂,应对燃煤机组超低排放设施的技术性能、环境效果、设备稳定性、投资运行成本等进行综合评估。 

  (二)超低排放电价考核要求。 

  1、燃煤电厂完成机组超低排放设施的监测和技术评估工作后,可向环保部门申请开展超低排放电价考核。环保部门应及时对燃煤机组超低排放设施运行情况进行核查并形成意见,可组织专家对监测报告和技术评估报告进行技术审查。超低排放电价考核原则上从设施并网投运30日后的次日零时起开始;经整改通过技术评估的燃煤机组,从整改完成且连续在网运行720小时后的次日零时起开始考核。 

  2、开展超低排放电价考核的燃煤机组,由所在企业定期报送书面和电子材料。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控制污染物排放许可制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6〕81号),燃煤电厂应严格落实按证排污和自证守法的责任要求,超低排放电价考核工作,可逐步纳入排污单位台账记录和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的定期审核工作中。超低排放设施运行考核的主要内容是燃煤机组烟气总排放口的污染物排放浓度小时均值是否达到超低排放限值要求,烟尘、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排放中有一项不符合我省超低排放限值的,即视为该时段不符合超低排放限值要求。文件对弄虚作假或篡改数据的行为严格处罚。 

  3、文件明确环保部门可根据工作需要委托第三方技术机构对企业报送的运行报表及相关材料进行技术审核,审核结果作为环保部门核定燃煤机组超低排放设施运行数据的技术依据。逐步构建覆盖所有燃煤电厂的环保电价考核平台,将燃煤机组超低排放设施运行数据等纳入平台并形成台帐。文件也对各级环保部门、燃煤电厂和第三方机构的职责权限进行规定。 

  三、适用范围、期限本《考核要求》适用各级环保部门、发电集团和燃煤电厂开展超低排放设施运行监管与超低排放电价考核工作。自2017年9月15日起执行,执行期限与国家对燃煤电厂超低排放设施运行监管与超低排放电价考核工作相关要求一致。设区市政府对燃煤电厂超低排放改造和超低排放电价考核工作的负责部门有其他规定的,可按其规定执行。

  四、解读机关及解读人  

  浙江省环境保护厅,史一峰,联系电话:0571-28193536。



    原文链接: 关于印发《浙江省燃煤电厂超低排放设施运行监管与超低排放电价考核要求(试行)》的通知



政策原文:关于印发《浙江省燃煤电厂超低排放设施运行监管与超低排放电价考核要求(试行)》的通知